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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黄海三路路口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mg/100ml。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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