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1日22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号牌为吉A*****小型轿车沿长春市长白公路车家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公路车家村**路西8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乙醇酒精含量为82.51mg/100ml。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程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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