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8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0********,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浙H03****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北往南行驶。22时51分许,行至山深线1752KM+570M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路段时,与对向逆向行驶的衢州开化******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傅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傅某某全部损失,取得了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谅解书、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柴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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