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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2〕2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庆市宜秀区**路**花园**梯**室,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04月29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朋友家吃晚饭时饮用了啤酒。次日00时02分许,程某某驾驶号牌为皖H****8小型轿车沿安庆市大观区水上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上公园路双岗路路口时,被安庆市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0mg/100ml, 后被交警带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程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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