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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本县**镇**村的刘某某家吃饭并饮酒。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程某某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前往何湾镇加油站加油,12时20分许,加完油回家的程某某驾车行驶至S463线15KM+200M处时,与叶某某驾驶的皖BJM81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至现场将程某某查获,经抽血检测,被查获时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4月21日,程某某与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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