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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住绩溪县********幢****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绩溪县华阳镇三和酒楼出发,沿346省道往杨柳村桥方向行驶,行至346省道75公里100米处,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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