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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黟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工程机械,户籍地安徽省黟县,住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查建军,黟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皖JE****号小型轿车从翼然中路“爱民便利店”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翼然中路与碧阳大道路口时被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97.3mg/100ml,遂被依法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迎驾银星”白酒照片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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