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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汉族,生于1991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1********,甘肃省秦安县人,家住秦安县**镇**村****号,农民,群众。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朋友黄某某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宾馆***号房间喝了一瓶“世纪金辉H3”白酒,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当晚大概喝了5两白酒,次日凌晨0时许,他们两人准备去吃饭,在黄某某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停放在雅居宾馆门口的号牌为甘E*****的棕色别克君悦牌小型轿车开动沿阿阳大道向西行驶到锦德瑞宾馆门前,右转进入广场西路向北行驶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三中学北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的公安交警查处了。2020年6月16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程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0.41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酒后驾驶车辆时间为凌晨时分,城区夜深人少、道路空旷,且行驶路程较短,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执勤交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危险程度低,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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