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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7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室。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酒后由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2****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园路、观林路送至观林一品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后邱某某下车离开。21时51分许,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车驶入小区地下车库,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小区监控、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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