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晚上,驾驶号牌为皖K****8的小型轿车和家人到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渝府火锅店吃夜宵,并将车子停在路边。吃夜宵期间,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饮用啤酒。夜宵结束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电话联系其姐姐王某某前来帮其开车。当晚23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觉得车辆挡着店门口,遂上车驾驶皖K****8小型轿车在光辉路渝府火锅店地段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宋某某驾驶的已经停车的号牌为浙G****9的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已经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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