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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山东省曹县**,住余姚市**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浙B4****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河塍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沽塘路路口附近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3mg/100ml,且无八种从重情节;第二,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配合执法,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不起诉。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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