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山路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浙B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 3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交通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谅解书、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四)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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