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3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长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朋友申某某、薛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鸿铭中心的跳跳蛙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叫代驾送其和申某某、薛某某到世纪金源酒店,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送申某某去开房,代驾以为到了目的地结束了订单,等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出来发现代驾走了,于是抱着侥幸心理驾驶湘******的小型汽车搭载薛某某从世纪金源酒店出发上**路,当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当时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后被交警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8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交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保险单复印件、刑事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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