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福建**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座**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北三环琴亭互通辅道时被福州市晋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带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25mg/100ml血。
2020年6月7日21时10分许,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在福州市晋安区北三环琴亭互通辅道抓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结果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损害结果,又系初犯、偶犯,且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公司法人代表,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个人及其公司均得到社会公众积极好评,故综合全案因素考虑,为兼顾社会效果,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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