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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刑不诉〔2023〕19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7********,*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住浙江省开化县******号,200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9日21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8****小型轿车行驶至衢江区**小区门口转弯进入小区时与陈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浙H2****小型轿车发碰撞。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对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案发后,不起诉人程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2023年10月1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全部损失,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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