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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1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还房**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程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航天四院出发沿机电路、中兴大道、玉兰大道行驶,行驶至珞璜中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提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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