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舞蹈工作室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栋(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南山老火锅饮酒后,于次日2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BC****小型客车搭载其友从观音桥茂业百货车库出发,经建新北路、红旗河沟,当车辆行驶至渝北区红锦大道天龙路路口旁边的加油站出口位置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
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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