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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 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渝CN****号小型面包车从璧山区丁家街道万客来火锅馆路段出发,经惠民路往丁家街道方月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惠民路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 。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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