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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许,程某某酒后驾驶赣A****7灰色海马牌小车从本市东湖区青山南路汇鑫宾馆出发,行驶至洪都北大道李家庄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交警将程某某带至南昌第一医院北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39mg/100ml。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84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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