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汽车修理工,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住绩溪县华阳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朋友家中吃饭并饮白酒三两左右,当晚在家歇息。次日6时,程某某驾驶皖JH****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绩溪县高迁村出发,前往歙县给客户修补轮胎,途径G233国道1987公里路段时,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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