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9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便利中心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吉林市**区**胡同**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路附近的一家烧烤店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吉B5****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文萃062路灯杆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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