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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浙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马渚镇6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61省道与汤家闸路口附近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程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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