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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汉阳区**乡**村**村**小区第**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1 月15 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6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芳草路墨水湖南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查获视频截图;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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