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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2********,汉族,专科文化,**项目部工作人员,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人,户籍地为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庄,现住长沙县**镇**村**项目部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同事张某某在长沙县**镇**村“**”饭店吃晚饭时饮用了2瓶500毫升瓶装“青岛”啤酒。当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牌照为豫A**的小车沿长沙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带到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抽血取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6.8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3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抽血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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