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甘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09月高某某(已起诉)获知**公司所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层房产需要出售,便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伙同**公司的法人程某某前往**公司洽谈“委托拍卖”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明确拒绝拍卖。后高某某得知**公司已将该房产出售给王某某,便与王某某协商委托拍卖事宜,王某某亦明确拒绝高某某的“委托拍卖”请求。2013年12月9日,经高某某与程某某商议,程某某以**公司名义与王某某就该房产签订了一份购买价格为95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后高某某将伪造的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委托拍卖合同》交予程某某,程某某依据该《委托拍卖合同》在兰州晨报发布拍卖公告,高某某持该拍卖公告诱骗李某某参加**公司2013年12月16日组织的房产拍卖会。通过竞买,李某某最终以95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房产,并现场与**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由高某某和程某某提供)。2014年1月2日受害人李某某在支付购房款950万元、履行与**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的程某某串通,肆意认定李某某违约,并要求李某某必须承担95万元违约金,否则不给李某某退还购房款或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李某某支付完购房款,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高某某持伪造的**公司《证明》,要求王某某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层房产过户至张某某(高某某岳父)名下并由高某某实际控制。高某某于2015年7月10月以10581400元的价格将两套房产出售给李某某,高某某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购买房产、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
2、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故意隐瞒事实,明知**公司拒绝拍卖、且已将该房产出售给王某某的情况下,仍以**公司名义与王某某就该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违反拍卖法律规定,持伪造的委托拍卖合同与高某某互相串通、做局、组织拍卖会,骗取李某某信任,利用无效的拍卖程序诱骗李某某与**公司签订虚假的《房产买卖合同》,骗取李某某缴纳的竞买保证金50万元,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际得款20万元,高某某得到好处费3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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