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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合同诈骗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安达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黑龙江省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人程某某、法人于某某在开发建设学子家园小区时,将学子家园7号楼2单元1001室抵顶给学子家园承建商周某某,用来抵顶建筑款。2016年7月13日,周某某将学子家园7号楼2单元1001室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安达市居民曲某某,曲某某办理了网签手续。2016年11月25日,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明知学子家园7号楼2单元1001室已经卖给曲某某的情况下,为了偿还王某某债务,又将此房通过王某某以21.85万元的价格卖给安达市居民王某乙,卖房所得款项程某某用于偿还王某甲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经本院检委会决定,仍然认为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程某某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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