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南开区**路**楼**室。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9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与深圳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周某某相识,并得知**公司欲投资新能源汽车项目,王某某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预谋以合作开发新能源汽车为名,对**公司及周某某实施诈骗。

为实施诈骗,王某某、程某某于2014年11月注册成立了天津****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能源公司),由程某某代王某某持有全部股权,王某某向周某某谎称其己取得天津****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客车公司)25%的股权,以此欺骗周某某投资开发新能源汽车业务。2014年12月,在王某某、程某某的欺骗下,周某某与王某某、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公司负责出资,王某某负责取得工信部的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的资质。2014年12月18日,**公司按协议向天津新能源公司银行帐户转入1200万元,作为开发新能源汽车的定金,并取得了该公司80%的股权,同年12月25日,**公司与王某某、程某某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

为掩盖诈骗行为并继续实施诈骗,2015年1月,王某某、程某某以需购买新能源样车及配件进行检测,尽快申请通过工信部目录为名,要求**公司支付购车款2000余万元,后经周某某审批,**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转款人民币490余万元至天津新能源公司账户。同时,王某某、程某某于2015年2月向深圳市***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了两辆新能源客车,并将两辆客车整车更换车标后,在工信部指定的新能源汽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因检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能通过检测)。2016年3月,周某某为保证投资资金安全,从天津新能源公司账户划转回**公司393万元。

经查,王某某和程某某二人及其公司并未取得天津客车公司的股权,天津客车公司也未与王某某和程某某二人及其天津新能源公司开展任何形式的合作。另查,王某某、程某某购买***公司新能源汽车,更换车标后以天津新能源公司自主生产为名,欺骗检测部门,此行为方式无法取得工信部的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资质。

经查,王某某、程某某在骗取**公司1200万元后,所得赃款绝大部分转至程某某个人控制的公司账户,用于偿还程某某个人债务及王某某和程某某二人之前的工程(****工业园项目)欠款,另部分赃款被王某某、程某某非法占有。另查,**公司支付的490余万元购车款,除划转回**公司393万元外,其余钱款被王某某和程某某非法占有及挥霍。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部分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