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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12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区**号楼底商**酒吧内酒后滋事,将被害人童某某(男,24岁,甘肃省人)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将店内的花瓶、吊灯等物品及被害人赵某某(女,27岁,北京市人)停放在店外的车辆(车牌号为京N0****)前挡风玻璃砸坏,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0元。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后被抓获归案,事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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