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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0年12月29日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12297396430181199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金刚镇派出所南岳村代霜片跃进组247号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9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正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听好友江某某提起周某某欠债的事情,便想通过帮江某某索要债务的方式赚点钱。因江某某还在缓刑考验期内,便要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暂时不要找周某某要账。2018年8月上旬的一天,江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要其帮忙打听周某某是否在家,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叫上朋友驾驶自己的奇瑞牌轿车一同到本市枨冲镇周某某家问帐,因周某某不在家,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便对周某某家属进行了口头警告后,随即离开了现场。

2017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自己的奇瑞牌轿车(悬挂车牌湘******湘******)从浏阳市金刚镇出发并联系了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一起去找周某某要账。当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车搭乘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一同到了本市大瑶镇金富豪庭小区地下车库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带宋某某一同到了江某某的房间与江某某商量找周某某要账的事情。商量过程中,江某某安排了张某某陪同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等人一起去找周某某要账,负责带路并指认周某某,同时江某某提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恐吓,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小车搭载杨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何某某一同前往本市枨冲镇周某某家,在途中,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安排宋某某负责在问帐的时候开车,并提出车上后排座椅背后有棍子,如周某某赖账就拿棍子打他。当晚19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5人到达枨冲镇三元村西源组北斗组周某某家附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先行下车步行至周某某家确认周某某是否在家。到达周家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见周某某家有人,立即短信通知张某某开车到周某某**附近**附近,杨某某及何某某下车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一同到周某某家与周某某谈收账的事情。期间,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吩咐杨某某与何某某先回车上,他自己继续与周某某谈论要账的事情。在谈话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短信通知宋某某叫人拿东西下来打周某某,宋某某随即告诉了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立即从后排座椅后面各拿了1根白色实心塑料棍子下车。周某某见杨某某、何某某手持棍子从车上下来,遂立即拿出之前藏在垃圾桶内的尖刀跑走。在地坪进出口与马路交汇处,周某某被手持棍子的杨某某、何某某追打,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则拿了一把木椅子准备击打周某某。周某某被打后,左手持刀从右后侧转身朝何某某上半身捅了一刀,何某某被刀捅伤后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立即叫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立即开车将何某某送往浏阳,在途中与120急救车会合后将何某某送至急救车上,后经120急救中心医生诊断,何某某已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何某某系因他人用单刃类锐器物体刺击右胸壁,致心脏破裂死亡;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7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根据程某某的供述,其殴打周某某的起因是周某某欠了江某某近200万元债务,其系帮助江某某向周某某问账。根据其与江某某2人商量的结果,在问账过程中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让其在家门口丢丢面子,后其与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到周某某家问帐过程中,程某某用手机短信通知宋某某,让其拿东西下来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后何某某、杨某某2人持程某某事先放在小车上的2根米白色的实心塑料材质的棍子对周某某进行了殴打,周某某持刀刺死何某某。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为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现江某某未到案,无供词,故其与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事实不清,即程某某等人是否因债务等纠纷,而持械对周某某实施殴打,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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