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凭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0********,江西省分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凭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案发,高某伙同张某某、熊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他人在中越边境越南一侧架设“络漫宝”(“多卡宝”)设备,通过租赁“络漫宝”设备设备服务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以提供手机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的方式获利。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先后帮高某在网上购买了“络漫宝”、路由器等设备数十台,使得高某、张某某等人得以在越南边境架设“络漫宝”通讯网络供诈骗团伙进行诈骗。在案发时间段,高某、张某某团伙通过程某某的支付宝收取“络漫宝”设备租金人民币72800元,通过刘某(另案处理)的支付宝收取“络漫宝”租金人民币80000元。程某某、刘某收到租金后通过微信转给高某或张某某。
另查明,2020年3月28日至4月17日,被害人梁某某、谭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分别被骗取不同数额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2508元,诈骗电话系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帮高某购买的“络漫宝”设备中的电话卡拨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