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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4月27日至5月25日、2020年6月24日至7月23日)。

文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底,同案犯黄某甲(已死亡)约同案犯何某甲、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文昌市**镇**酒店二楼咖啡厅商定合伙开设彩球赌场的事宜,经商定,由黄某甲负责寻找开设赌场的场地及出资3.5万元人民币当做本金营运赌场,何某甲负责招揽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客并负责管理赌场。2018年8月初,黄某甲通过利用同案犯林某甲(另案处理)在文昌市**村**园区作为开设彩球赌场的场地,接着黄某甲便和何某甲一起陆续招揽同案犯黄某乙、黄某丙、林某乙、符某甲、黄某丁、何某乙、符某乙、林某丙、陈某某、李某某、何某丙、符某丙、符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员以每天领取固定高额工资300元作为赌场工作人员开张运行赌场生意。

赌场营业期间,于2018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何某甲打电话跟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说:“我在文昌市**镇新开了一个赌场,有客人就带去捧场一下,有客人去的话还会给好处费。”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其威志牌白色小轿车(车牌号:琼C1****)到琼海市中石化接了两名男性客人,接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打电话给何某甲,何某甲告诉其将客人送到文昌市**镇**小学门口,接着何某甲便安排赌场的司机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及两名赌客接到了赌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赌场里面坐着等两位赌客赌博结束后再开车送两名赌客回琼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离开的时候何某甲看了那两名赌客的赌单后,便给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3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于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同案犯何某某(未到案)打电话问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是否知道哪里有赌场,她想去玩一下,接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打电话问何某甲是否营业,在知道赌场营业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何某某带到赌场后就在赌场里面坐着等何某某赌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离开赌场时何某甲给其300元人民币好处费,后面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又三次送何某某到赌场赌博。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5次送赌客到何某甲的赌场赌博,何某甲第一次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300元人民币好处费,第二次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300元人民币好处费,第三次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300元人民币好处费,第四次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300元人民币好处费,第五次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500元人民币好处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5次送赌客到赌场赌钱共收取赌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7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文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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