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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挪用资金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34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4月4日、6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玉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左右,杨某某在成都因工程项目认识李某某,在后来的接触交流过程中,杨某某向李某某谈起到云南做桥梁工程项目的意愿,后李某某向在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的钱某某咨询是否有项目可做,称其朋友杨某某有做桥梁项目劳务的意愿,后经李某某介绍,在李某某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钱某某和杨某某见面认识,2016 年7月7 日,钱某某向云南**集团*公司要了一份**高速十二标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拿给杨某某看,在李某某办公室钱某某向杨某某说明了相关情况,同时喊詹某某(云南****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十四部支部书记)写了一份约谈记录(记录有进场施工时间、税金支付、管理费收取比例等)。因杨某某本人没有做劳务的资质(劳务公司) ,杨某某通过同乡黄某某认识了四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并在成都一茶楼商谈后达成共识。2016年7月8日,丁某甲接杨某某通知后带领劳务人员进场施工,2016 年7 月16 日,杨某某个人与丁某甲签订了《云南省**集团**高速十二标一、二工区道路路基项目合作协议》, 约定1.该项目一、二工区六座桥由杨某某承担所有垫支、出资、向甲方缴纳保证金等,丁某甲仅负责六座桥的劳务;2.该项目一、二工区路基部分双方合作完成,利润、责任各承担50%;3.路基部分开支直至第一次云南建投十二项目部拨进度款前由丁某甲全权负责支付,后期若继续出资双方各承担50%,但丁某甲总投资不超过300万元;4.民工宿舍区所有费用由丁某甲个人承担,该费用已含在六座桥梁劳务承包单价内;5.杨某某负责与甲方协调各种工作,收取工程进度款,办理结算及总协调,丁某甲全力配合;6.对路基部分工程款开设独立公共帐户,杨某某、丁某甲在分配任何资金时双方必须同时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动用公款挪为他用。

后杨某某垫资1240016.67元、丁某甲垫资1377942.5元。2016 年10 月5 日,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丁某甲)与云南**集团(陈某甲)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项目主材由甲方云南**提供,主材相关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四川**业务较多,为了达到专款专用,杨某某要求十二标一二工区项目设立独立账户,同时杨某某要求其亲自指派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十二标项目款项,当时丁某甲感觉杨某某说的有道理,同时此项目也是杨某某介绍下来的,所以丁某甲也表示同意。后四川**公司聘请程某某担任十二标项目财务,并让程某某在香格里拉开发区农业银行开设私人账户,用于接收十二标项目工程款资金,但程某某开户以后,此账户的银行卡和密码由杨某某保管至今,程某某保管网银权限;云南**集团从2016 年10 月开始支付十二标工程劳务款,截止2018年11 月30 日,共向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83,932,463.64元人民币,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悉数转入程某某的个人账户。

2017年10月左右,杨某某以方便同时管理文山广南的高速公路项目为由,带起程某某离开十二标工地到昆明办公。2018年年初,**公司要求拨付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款时,程某某称其帐户上没有钱了,经**公司进行查账,发现有1000多万元被转入杨某某及其媳妇毛某某等人的个人帐户上没有还回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

一、**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0账户)总收入88279857.94元,其中:

1.**公司转入工程款83932463.64元;

2.农民工帐户(陈某乙管理)转入926480元;

3.丁某甲个人帐户转入的弃土场营业外收入32万;

4.收到银行结算10908.29元;

5.收到丁某甲投入资金1377942.5元;

6.杨某某投入资金1240016.67元;

7.刘某甲收到后转入的其他收入279763.48元;

8.杨某某转交的七公司奖励金2万元;

9.云南**对公帐转入98763.36元(记账为**成都);

10.云南**转账73520元(记账为**农民工帐户(陈某乙管理)。

总支出90106722.34元,支出大于收入1826864.4元。(无法鉴定多支出资金的来源)

2相关人员与**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的资金往来

(一)丁某甲累计向**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借款36595288.54元,累计还款1545876.2元,未归还350049412.34元。

(二)杨某某及毛某某累计向**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借款34547920元,累计还款31643696.33元,尚未归还2904223.67元。

(三)刘某甲累计向**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借款1305000元,累计还款138551.34元,未归还1166448.66元。

(四)彭某甲累计向**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借款6000元,未收回。

(五)彭某乙累计向**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借款1228元,未收回。

(六)徐某某累计向**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借款72255元,累计还款2656元,未收回69599元。

(七)丁某乙累计向**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借款1217970.61元,未收回。

(八)丁某丙累计向**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十二项目部借款377000元,未收回。

(九)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0账户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累计净流出至刘某乙中国建设银行xxxx7账户5,385,400.00元。

(十)昆明指挥部账面累计支出1204750.9元。

三、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70帐户累计资金流入157325770.34元,累计资金流出157325031.9元,帐户余额为738.44元。

综上,认定杨某某指使程某某涉嫌挪用12113228.73元人民币:

1、杨某某称对程某某不放心,遂指使程某某将账上工程款私自转到杨某某指定的账户或杨某某及毛某某账户,转到杨某某及毛某某账户累计34547920元,累计还款31643696.33元,涉嫌挪用2904223.67元;

2、杨某某指使刘某甲以个人名义向程某某借款,并指使程某某转账,刘某甲累计借款1305000元,累计还款138551.34元,涉嫌挪用1166448.66元;

3、杨某某指使程某某转账给广南项目财务刘某乙累计共6585400元人民币,仅收回1200000元人民币,涉嫌挪用5385400元;

4、昆明指挥部支出1204750.9元(由于杨某某承诺及包含个人开支,丁某甲不认此笔开支),涉嫌挪用1204750.9元;

5、杨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用**高速十二标一二工区工程款的专用账户银行卡私自在昆明云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消费381805.5万元(包含车辆保险)人民币用来购置一辆型号为宝马****CC小轿车;

6、杨某某于2017年1月6日用**高速十二标一二工区工程款的专用账户银行卡私自在昆明市西山区****百货经营部POS机刷卡消费56万元人民币;

7、杨某某于2017年1月5日用**高速十二标一二工区工程款的专用账户银行卡私自在昆明市西山区***电器经营部POS机刷卡消费14万元人民币;

8、杨某某于2017年1月1日用**高速十二标一二工区工程款的专用账户银行卡在昆明螺狮湾个体户王某某鞋类销售店POS机刷卡消费14万元人民币;

9、**高速十二标在施工期间,因机械租赁公司要求垫付购买机械款,后程某某转账支付此机械款230600元,后于2019年1月25日机械公司将此款打回程某某账户,程某某于当天将220600元转给杨某某,将1万元转给自己账户。杨某某收到款以后用于个人消费及还个人贷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玉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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