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6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住上海市**村**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期间,董某某(已判决)进入被害人邱某甲家中,盗得飞天茅台酒整箱3箱及散装4瓶,共22瓶。同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韩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董某某的茅台酒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仍由程某某出资,以总价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收购董某某盗窃所得的22瓶53度飞天茅台酒。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在上海市**路被泰顺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5月27日,程某某和韩某某共同退给受害人邱某甲22瓶茅台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侦查报案、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韩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电子数据;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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