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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公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号,住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公寓****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金某某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室吴某某家中聚餐,其间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程某某持烟灰缸砸伤金某某额头,致金某某左面额部皮肤裂伤、额骨骨折,面部创口达4.6cm。经鉴定,金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候,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损失63000元,获得金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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