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休宁县**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的时代华联超市购物时,因支付问题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吵,后以脚踢、拉扯的方式致使被害人袁某某肋骨、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左6、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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