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5时许,在本区**村**号门口处,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停车事宜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叶某某左第6-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2日15时许,其因一捡垃圾男子的三轮车挡住回家的路,二人产生争执后相互推搡,并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其听到叶某某与程某某吵架,后看到二人都有伤。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其听到楼下有争吵声,往楼下看到两名男子在相互拉扯打架。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归案情况。
5.《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叶某某的伤势情况。
6.《谅解书》证实,叶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谅解程某某。
7.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