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0日0时许,被害人倪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路2285弄6号203室找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丈夫要钱,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开门后,双方隔着栅栏铁门发生争吵、拉扯。期间倪某某将程某某的手链拉下后扔至走道内,程某某欲开门捡拾手链,倪某某在铁门外顶着铁门不让程某某出门,双方推顶栅栏铁门过程中,被害人倪某某双手被铁门夹伤。经鉴定:倪某某外伤性左手示指远节指骨折后坏死,现左手示指远节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右中指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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