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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丘县**镇**村,现住址内丘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22时许,在内丘县**村小区门口,张某某、武某某与程某某、李某某夫妇因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切菜刀将武某某和张某某二人砍伤。经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武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鉴定意见:武某某、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武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主动认罪认罚,认罪悔过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王东江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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