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于2020年1月5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北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甲发生肢体冲突,
后互相殴打,期间程某某使用装有水壶的手提袋对杜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杜某甲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北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甲(男,45岁,陕西省人)发生冲突,后程某某使用装有水壶的手提袋对杜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杜某甲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杜某甲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北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甲发生冲突,后程某某使用装有水壶的手提袋对杜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杜某甲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杜某甲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程某某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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