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曾因结伙斗殴,于2007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6月15日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1月11日释放,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15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9月14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29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伙同黎某某(已判刑,下同)于2017年12月7日4时许和被害人胡某某相约后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城南门**饭店门口,被害人胡某某持“关公刀”挥砍黎某某腿部,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冲向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持“关公刀”砍击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扑倒在地,被害人胡某某所持“关公刀”刀头脱落在地,黎某某随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胡某某殴打,并持刀刺戳被害人胡某某、持停车警示牌击打被害人胡某某头部等处,被害人胡某某起身后,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黎某某继续持刀刺戳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再次被打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胡某某头肩部,黎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胡某某腿部,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用脚踹被害人胡某某头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肝脏破裂,须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肠破裂(非全层破裂)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腹壁穿透创己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体表多处瘢痕形成累计15.0cm 以上己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通话记录等;
2.证人周某某、黎某某、胡因等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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