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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2********,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浜**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早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徐某某一直骑电动车跟着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两人先后骑行至嘉善县**镇**公路**西对面小路上,被害人徐某某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逼停。后被害人徐某某先打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脸部一下,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随即从自己所骑电动车坐垫下拿出刀将被害人徐某某左前臂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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