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号楼**室(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在蓟州区**镇**村马某某家中,因琐事与马某某妻子发生口角后打架,马某某的岳母郭某某遂参与其中,程某某用手机打到郭某某鼻部。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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