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镇**服装厂实际经营者,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上午,在常熟市**镇**路**服饰有限公司技术部办公室内,因工作琐事同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挥拳将被害人许某某鼻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鼻部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收条、病历材料复印件等;
2.证人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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