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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华检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组**号附**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单元**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

无辩护人。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9时许,程某某的小孩同被害人苏某某的小孩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华盛路万基中心附近篮球场内玩耍的时候发生矛盾,后程某某同苏某某因小孩的矛盾产生口角纠纷后升级为斗殴,在打斗过程当中,程某某将苏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左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本案系偶发矛盾引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案发后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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