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不诉〔2024〕1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附*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1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6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在***团“**”KTV发生争执,后杨某某至***团**里北区附近,程某某上前用右脚踢了杨某某的腰腹部一脚,杨某某后退倒地,程某某继续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受伤。
经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疆分中心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7、8肋骨不完全骨折,第9、10、11后肋骨折,该损伤经医院对症治疗可逐渐愈合,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被评价为轻伤一级。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至现场民警查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且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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