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三匹马商业广场三景假日酒店旁边巷子里驾驶苏NE****别克轿车,因倒车问题与醉酒的谈某某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明知谈某某醉酒站立不稳,仍出手将其推了一下,致谈某某仰面头部着地。经鉴定,谈某某头部枕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谈某某陈述;
3.证人吴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首、和解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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