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清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9日23时许,刘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潘某某(已判决)与其他多名业主聚集在**小区南门口门卫处,其中刘某乙(刑拘后不予批捕释放)故意将车辆围堵在小区门口升降杆处,他们向保安人员发泄对小区车位停车不满情绪(前期因该小区停车位问题,县房管局、公安局、物业公司曾联合下发张贴治理通告,为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在地上停车位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告知业主地上车位停满就不让车辆再进入,希望业主支持配合),致使行人车辆长时间无法正常通行。后小区物业公司经理高胜利、物业工作人员李某甲、销售经理郑某某、施工经理李某乙等人开车回到小区南门口处,因有车辆堵在大门口处,高胜利等人驾车从西侧地下车库入口处绕行进入小区内。见物业经理的车进入小区,由程某某招呼带头,同潘某某、刘某甲等多人一块追上去拦在车前,因为程某某、潘某某都喝酒了,情绪激动,大声谩骂、质问为什么物业的车可以进入小区,由程某某先动手扯拽,他们对高胜利、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等人实施谩骂、扯拽、推搡、殴打行为,其中刘某甲有对物业工作人员李某甲实施殴打行为;程某某带头拦车谩骂,先动手对物业经理高胜利等人有扯拽、推打行为;潘某某有对物业经理高胜利、李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高胜利、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高胜利左眼眶下壁骨折伤情系轻伤二级、李某甲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情系轻伤二级、郑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据被害人供述,现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其有殴打行为,但程某某供述因其居住的**小区的停车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当时在劝架,无伤人的故意。根据现场视频所证实,程某某对物业经理高胜利有扯拽的行为,不显示程某某对物业公司受伤害人的殴打行为。同时,证人赵某某、孙某某能够证实程某某去现场只是劝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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