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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1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9********,汉族,专科毕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区,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某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程某乙和程某甲父女和汪某某、谭某某夫妇均租住在龙湾区**街道**路**弄*号*楼,共用一个卫生间。2020年7月20日晚上八时许,因卫生间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程某乙和汪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和谭某某也参与了争吵。当时地面潮湿,程某甲与谭某某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谭某某被程某甲推倒在地,致使右桡骨远端斜形骨折。经鉴定,谭某某伤势达到了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已与受害人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2020年8月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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