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胡市**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9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程某甲在本市胡市镇张大村七组自家门前与邻居程某乙因菜园子地界纠纷发生争吵,随后持铁锹用锹把将程某乙左胸部打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16日,程某甲主动向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日,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天门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胡)行罚决字[2020]3185号、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天公鉴(损)字[2020]260号。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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