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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成安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一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510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喝完酒后回到罗源县松山镇宝钢德胜生活区9栋706宿舍,因宿舍开门问题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被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用拳头打伤脸部当场流出鼻血。经鉴定,徐某某所受伤情系外伤致左侧鼻骨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罪行。2019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5.5万元,徐某某表示对程某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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